查正旺与杨泽军、徐军等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皖民二终字第00503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泽军,男,19737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军,男,19713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被告):汤增良,男,197011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被告):季艳,女,19851210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先林,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查正旺,男,19756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施军,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泽军、徐军、汤增良、季艳(简称杨泽军等人)为与被上诉人査正旺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12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泽军、徐军及杨泽军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先林,被上诉人査正旺的委托代理人张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726日,杨泽军与安徽紫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紫薇公司)共同设立安徽省巢湖市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峰公司)。20101130日,华峰公司以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没有申请到建筑工程资质,没有开展业务工作,没有发生经营活动,费用开支较大为由,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公司。当日的华峰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公司,进行注销登记,成立清算组,由杨泽军任组长,徐军任副组长,汤增良、季艳任成员。当日该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确认华峰公司清算基准日的资产总额为0万元,负债总额为0万元,净资产为0万元,公司无外欠债务。华峰公司股东在该份清算报告上签字确认。2010123日,华峰公司在市场星报刊登清算公告。2011119日,巢湖市工商局依清算组的0负债清算报告,将华峰公司注销。

查正旺为承包巢湖市丽水湾小区项目,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杨泽军,获知杨泽军可以帮助其承包该工程,但需先支付360万元保证金。查正旺遂于20101223日至2011117日间,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分次将合计360万元转入杨泽军个人账户及蒋兴祥处,华峰公司即以收取丽水湾工程保证金的名义出具三份合计360万元的收据,其中两份收据上加盖了华峰公司财务专用章,一份收据上加盖了华峰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01228日、29日,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牡丹江公司)、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佳信公司)分别与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建投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承包了巢湖市丽水湾小区工程二标段和一标段工程。查正旺在缴纳了360万元保证金后于20112月实际进入上述工程现场进行施工,并作为乙方于20111017日与佳信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内容为:甲方承包的巢湖市丽水湾小区一标段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施工,双方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所承包的丽水湾小区一标段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工程管理费,管理费为工程总价款的1.2%;三、乙方前期所交工程保证金160万元由甲方出具条据,甲方按与建投公司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时间、比例及方式退还给乙方。乙方确保在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复工,否则本合同无效。同日,查正旺(乙方)与牡丹江公司巢湖丽水湾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也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内容为:甲方所承包的巢湖市丽水湾小区二标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施工,双方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所承包的丽水湾小区二标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工程管理费,管理费为工程总价款的1.2%;三、乙方前期所交工程保证金200万元由甲方出具条据,甲方按与建投公司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时间、比例及方式退还给乙方。乙方确保在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复工,否则本合同无效。查正旺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故没有实际完成所有工程的施工即撤离工地。

另,本案杨泽军等人主张华峰公司收取的360万元保证金已如约转给了牡丹江公司和佳信公司,并提供了由靳能友、李少清于20112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转入佳信公司合肥分公司账户150万元和220万元的凭证,又通过银行履约保函的方式支付牡丹江公司120万元。

20131月,査正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杨泽军等人共同承担査正旺360万元的赔付责任,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清息止(自2011119日至2013219日为461250元);杨泽军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查正旺持有的加盖了华峰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合同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华峰公司收取了查正旺丽水湾小区工程保证金360万元。根据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华峰公司是以介绍丽水湾小区工程给查正旺承包为由收取该笔保证金,该笔保证金最终将支付给上述工程的直接转包方牡丹江公司和佳信公司。本案杨泽军等人虽提供了查正旺与佳信公司、牡丹江公司巢湖丽水湾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欲证实在上述合同中已约定了查正旺向两家公司分别交付保证金160万元、200万元的事实。但该两份合同均涉及建设工程的违法转包,合同本身就存在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就合同内容来看,虽然两份合同均载有“乙方前期所交工程施工保证金”的字句,但实际上乙方查正旺并没有直接向佳信公司、牡丹江公司交付保证金,而是由华峰公司代交,是否交付仍须华峰公司举证证实,不能以该两份合同的上述内容当然认定佳信公司、牡丹江公司已实际收取查正旺的保证金。且该两份合同也约定佳信公司、牡丹江公司向查正旺出具保证金收据,但截至目前,并无证据证实这两家公司已向查正旺出具收据。根据杨泽军等人提供的由其向佳信公司、牡丹江公司支付保证金的凭据来看,所转保证金总额达到490万元,与两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的360万元差距较大,且杨泽军等人未能就增加的保证金支付依据提供相应证据;两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应支付佳信公司160万元、牡丹江公司200万元保证金,而杨泽军等人提供的证据反映支付佳信公司370万元、牡丹江公司120万元,数额也不能对应;况且,杨泽军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反映系由个人转账支付,并非以华峰公司名义转付,但未举证证实华峰公司与其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也未能提供佳信公司、牡丹江公司出具的华峰公司代查正旺支付保证金的收据,故杨泽军等主张其已将该笔36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佳信公司、牡丹江公司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由于华峰公司确已收取查正旺360万元款项,在无相应的合法占有依据下,就应予返还。

由于华峰公司于20101130日就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注销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得再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而华峰公司却在公司清算期间收取查正旺保证金360万元,在华峰公司清算期间,其清算组成员没有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查正旺,并无视该笔债务的存在,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了0负债清算报告,并致华峰公司据此注销,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清算组成员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查正旺主张的由杨泽军等人承担360万元及利息的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杨泽军、徐军、汤增良、季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查正旺36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1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9290元,由杨泽军等人负担。

杨泽军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华峰公司没有介绍巢湖丽水湾小区工程给査正旺,也没有收取査正旺交付的保证金。案涉360万元保证金是査正旺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给杨泽军、蒋兴祥的,该二人分别是牡丹江公司、佳信公司巢湖丽水湾小区项目部行政负责人,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代表牡丹江公司和佳信公司的职务行为。应査正旺提出的出具单位收据以便于做账的要求,杨泽军便在收据上加盖了华峰公司印章,但收据上明确载明此款为丽水湾工程保证金。2、杨泽军等人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汇款凭证、境内汇款申请书、收据、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査正旺自己所写的《关于巢湖丽水湾工程的报告》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杨泽军、蒋兴祥已将360万元保证金交付给了牡丹江公司、佳信公司。之所以转交的金额为490万元,是因其中还包含该工程中其他承包人所交的保证金。3、在丽水湾工程的实际承包中,杨泽军为査正旺代垫了几百万材料款及人员工资,査正旺交付的36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退还、应退还多少,需通过工程决算或审计才能确定。4、杨泽军等人在华峰公司清算过程中没有隐瞒清算事实,清算公告等程序合法,华峰公司自20117月成立至201111月申请注销期间没有开展一笔业务,公司账上无债权债务记录,案涉360万元保证金并没有进入华峰公司的账面,公司并不存在此项债务,清算组向有关部门出具0负债清算报告并无过错,杨泽军等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査正旺所谓的360万元损失与杨泽军等人的清算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査正旺的诉讼请求。

査正旺在庭审中辩称:1、在华峰公司清算期间,杨泽军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清算组负责人,一直以华峰公司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20101223日至2011117日,按杨泽军的要求,査正旺将360万元分别转入杨泽军和蒋兴祥的个人账户,该款实际是华峰公司收取的丽水湾小区工程保证金。因华峰公司已注销,没有承包丽水湾小区工程,该款应退还给査正旺。2、杨泽军等人称将360万元保证金转交给牡丹江公司和佳信公司证据不足。《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是在査正旺的工程款被扣被迫停工的特殊情况下,査正旺通过上访,由巢湖市建委等部门出面调解而签订的,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不能作为认定牡丹江公司和佳信公司收取査正旺360万元保证金的依据,且后来该两家公司也没有向査正旺出具收据,以致合同没有履行。该两份内部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杨泽军等人主张汇入佳信公司和牡丹江公司的保证金数额与合同约定的数额也不一致。《关于巢湖市丽水湾工程的报告》是否是査正旺所写,査正旺记不清楚,该报告落款处“査正旺”系打印,非本人签名,即使该报告是査正旺所写,也只是证明査正旺认为360万元转交给牡丹江公司和佳信公司,还需要两家公司的确认,现两家公司没有出具收据,没有认可收取360万元保证金,故该证据亦不能证明牡丹江公司和佳信公司收取该笔保证金。3、华峰公司清算组成员无视査正旺360万元债权,隐瞒公司债务注销公司,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査正旺所交付的360万元保证金应否由杨泽军等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査正旺起诉主张杨泽军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认为在华峰公司的清算过程中,该公司清算组成员故意隐瞒公司债务,违反法律规定,向巢湖市工商局提供0负债清算报告,并注销该公司,致其债权受到损失。故本案应首先审查査正旺是否对华峰公司享有债权,即华峰公司是否占有査正旺交付的360万元保证金。首先,査正旺提交其支付360万元保证金的三张收据上虽然加盖了华峰公司财务专用章或合同专用章,但从査正旺提交的转款凭证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看,其360万元保证金的支付方式为:20101223日査正旺以自己的账户向蒋兴祥账户转款40万元,2011110日,通过查俊南账户向杨泽军账户转款280万元,2011117日日通过査俊南账户向杨泽军账户转款20万元,另有2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杨泽军。可见,案涉360万元保证金均是支付给杨泽军或蒋兴祥个人,而非支付给华峰公司。其次,査正旺提交的三张收据上“收款事由”均注明是丽水湾工程保证金,虽然杨泽军是原华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也是牡丹江公司巢湖丽水湾小区二标段工程的行政负责人,蒋兴祥是佳信公司巢湖丽水湾小区一标段工程的行政负责人,且目前并无任何证据显示华峰公司与丽水湾工程有何关系,故杨泽军、蒋兴祥收取査正旺36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不能当然认定为系代表华峰公司的职务行为。再次,杨泽军等人提交的相关转款凭证显示,杨泽军、蒋兴祥通过靳能友、李少清的账户转账和提供银行履约保函的方式向牡丹江公司、佳信公司支付了490万元,且凭证上汇款用途注明是“保证金”;20111017日牡丹江公司巢湖丽水湾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査正旺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确定“乙方(査正旺)前期所交工程施工保证金200万元”,同日佳信公司与査正旺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也明确确定“乙方(査正旺)前期所交工程施工保证金160万元”;杨泽军等人提交的《关于巢湖市丽水湾工程的报告》中,査正旺要求“由二家中标公司退还本人360万元保证金”。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杨泽军、蒋兴祥已将査正旺交付的360万元工程保证金交付给牡丹江公司、佳信公司,且该事实査正旺、牡丹江公司、佳信公司均予以确认。因此,査正旺所交付的360万元保证金并非华峰公司占有,査正旺对华峰公司并不享有合法债权。杨泽军等人在华峰公司的清算过程中没有隐瞒公司债务,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对査正旺的360万元杨泽军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査正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290元,合计78580元,由査正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苏沁

代理审判员  吕巍巍

代理审判员  陈小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 敏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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