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亚华乳业控股有限公司与湖南南山营销有限公司、湖南南山食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湘高法立民终字第35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南山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91号好来登酒店四楼。

法定代表人:段小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南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91号好来登酒店四楼。

法定代表人:段小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亚华乳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城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再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南省南山种畜牧草良种繁殖场,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南山大坪。

法定代表人:刘跃发,该场场长。

上诉人湖南南山营销有限公司、湖南南山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亚华乳业控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南山种畜牧草良种繁殖场买卖合同、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邵中立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奶制品全部是在城步交付,且接受货款的原告的住所地在城步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城步县”,此理由不能成为认定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依据;2、被上诉人起诉湖南省南山种畜牧草良钟繁殖场承担清算责任不能成为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合同纠纷一案的理由;3、本案纠纷是基于被告湖南南山营销公司改制过程中产生,不是买卖而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上诉人湖南亚华乳业控股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湖南亚华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南山绿色食品开发分公司(现已并入湖南亚华乳业控股有限公司)向湖南南山营销有限公司调拔各种奶制品的货款结算引起的纠纷。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本案债权债务是在湖南亚华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南山绿色食品开发分公司和湖南南山营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而湖南亚华乳业控股有限公司起诉原审被告湖南南山种畜牧草良种繁殖场是因其作为湖南南山营销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门和股东在本案中应承担清算责任,因此,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由被告湖南南山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本案奶制品是在城步交付,且接受货款的原告住所地均在城步县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邵中立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辉

代理审判员 蒋 敏

代理审判员 张克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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