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新明、廖碧英等与清算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闽民申字第84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新明,男,汉族,1964523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碧英,女,汉族,19551011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卞美珠,女,汉族,19651014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

上诉人廖新明等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明,福建阳光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剑,男,汉族,1984428日出生,住南平市。

委托代理人:胡祖武(系胡剑父亲),男。

再审申请人廖新明、廖碧英、卞美珠(简称廖新明等三人)因与再审申请人胡剑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廖新明等三人申请再审称:(一)廖新明等三人在公司清算活动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009)南民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是在公司清算组成立和登报公告后生效,清算组无法预知公司要承担法律责任,20091229日公司注销及2011531日前,清算组也没有接到法院通知要对胡剑承担债务。无论胡剑是否进行债权登记,清算组的清算活动都不会造成其任何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发生债务承担责任,廖新明等三人的公司经清算后,资产为3.1万元,负债1.65万元,只能以净资产1.45万元对外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违反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与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廖新明等三人登记的公司清算后净资产为1.45万元,公司应当以该净资产为限承担债务责任。原审却判决廖新明等三人再支付5760元,显属违法。(二)原审判决主观臆断,对公司净资产予以变更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明显错误。(三)原审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胡剑对已作出生效判决并已执行完毕的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又提出起诉,原审却立案受理并作出错误的判决。(四)廖新明等三人提交杨靓婧、廖碧英、卞美珠等工资付款凭证、劳动合同、资产负债表等新证据,可以证明新纪元公司清算负债1.65万元,另欠职工工资、解除合同补偿金及工商罚款共计20789元,应当从公司净资产中优先支付。综上,廖新明等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当再审。

胡剑申请再审称:廖新明等三人非法清算,致使胡剑受损失1.45万元,胡剑只好另行主张赔偿责任,廖新明等三人做出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恶意逃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胡剑有权主张公司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判决支持胡剑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应当再审。

审查查明:廖新明等三人再审审查中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杨靓婧补偿金、廖碧英、卞美珠工资等三份付款凭证、杨靓婧劳动合同、新纪元公司资产负债表(该份原审已经提交)等,凭证时间均为20099-12月之间,劳动合同为200741日。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

本院认为:(一)胡剑诉新纪元公司的债权经(2009)南民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时,廖新明等三人负责的新纪元公司尚在清算期间,且新纪元公司清算之前,胡剑对新纪元公司已经提起了民事诉讼,新纪元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廖新明等应当知晓公司对外的债务数额尚处在不确定状态,加之胡剑此时并不知晓新纪元公司进入清算阶段,亦未知债权的具体金额,无从自觉申报债权。廖新明等三人即应当充分注意到胡剑主张权利的诉讼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应当及时告知胡剑新纪元公司已经在清算阶段,应进行债权申报。由于廖新明等三人未尽到通知义务,导致胡剑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得清偿,存在清算责任不到位之过错。由此原审认定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胡剑债权未得到合理分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廖新明等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且赔偿额已经限定在新纪元公司清算后剩余资产数额范围内,该判决结论与廖新明等三人以新纪元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对外债务的主张并不矛盾,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并不相悖。(二)如前所述,胡剑在(2009)南民终字第289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是新纪元公司退还其劳务出口中介费,该案判决新纪元公司退款30100元,该判决经法院执行了新纪元公司清算后剩余资产14500元后,尚有15600元未执行到位。胡剑认为新纪元公司清算组成员未尽清算责任,导致其债权未获得完全清偿,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而提起的清算责任之诉,与前案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依据不同,并非同一事由的诉讼。因此,原审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三)廖新明等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系单方制作且为复印件,新纪元公司提交的清算负债表亦未记载该项目。工商罚款收据无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杨靓婧的劳动合同诉讼前已存在,并无客观原因造成不能提交,且该证据只能证明杨靓婧系新纪元公司职工,并无其他证明作用。因此,廖新明等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不予采信。(四)新纪元公司已经依法清算并进行了注销程序,胡剑主张廖新明等三人对公司做虚假清算并没有证据支持,新纪元公司清算后对胡剑的债权未尽告知的责任,原审对此亦作出了判决。胡剑在原审提起的诉求是要求廖新明等三人承担清算责任,原审根据胡剑诉求,结合新纪元公司清算后资产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确认胡剑因未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损失,判决廖新明等三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已经支持了胡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胡剑申请再审要求廖新明等三人承担其全部损失,不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廖新明、廖碧英、卞美珠、胡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廖新明、廖碧英、卞美珠、胡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卫红

代理审判员  陈 昊

代理审判员  陈立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秀琼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生效判决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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