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海、王晶海清算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闽民申2315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文海,男,汉族,1962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新生、陈昌定,福建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晶海,男,汉族,19669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新生、陈昌定,福建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开雄,男,汉族,19727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新生、陈昌定,福建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锦标,男,汉族,19629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新生、陈昌定,福建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美健,女,汉族,19568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新生、陈昌定,福建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原福建华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83号天骅大厦838单元。

法定代表人:冯宝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良、陈龙飞,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福州鸿合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168号宏利大厦B8A

法定代表人:石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祥钦,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圣康,男,汉族,1963318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一审被告:秦朗,男,汉族,19742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再审申请人刘文海、王晶海、陈开雄、赵锦标、林美健、中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中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州鸿合科贸有限公司(下称鸿合公司)、原审被告姚圣康、秦朗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1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刘文海、王晶海、陈开雄、赵锦标、林美健申请再审称,其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第六、九项事由。

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99912月,由刘文海等八人共同投资成立福州网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网元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2001827日网元公司与鸿合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鸿合公司向网元公司供货价值51.51万元,后因货款拖欠引起纠纷,依法应当由网元公司负责偿还鸿合公司合同货款,但是,原判决却依据(2011)榕法民清()字第l号民事裁定,缺席判决由刘文海等八名股东负责偿还鸿合公司货款100多万元,违反公司法,损害股东权益。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刘文海、王晶海、陈开雄、赵锦标、林美健是网元公司股东,依法不应该以个人财产为公司承担债务。

二、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2011)榕法民清()字第l号民事裁定书存在通知、释明等程序错误,损害了刘文海、王晶海、陈开雄、赵锦标、林美健的合法权益。

中谷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第一、二、九项事由。

一、根据网元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档案以及中谷公司改制过程中的文件,可以证明中谷公司在改制时并未受让原福建省税务咨询事务所(下称税务咨询所)所持网元公司的股权,故中谷公司并非网元公司的股东。原判决认定中谷公司应对网元公司欠鸿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错误的。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华瑞公司承继税务咨询所在网元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与事实严重不符。

三、原判决剥夺了中谷公司的辩论权利。1、一审法院在未经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情况下直接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2201353日中谷公司将公司住所地从“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30号”工商变更登记为“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78号太阳广场9NlMl室”,而一审判决是20135l3日作出的,但一审法院并未按中谷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后的地址进行送达判决书和上诉状。320141l5日中谷公司又将公司住所地工商变更登记为“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83号天骅大厦838单元”,但二审法院并未按中谷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后的地址进行送达。因此,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致使中谷公司无法行使辩论权利。

鸿合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刘文海等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极其明显,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等规定,判决其对网元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二、(2011)榕法民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送达程序合法,更不存在鸿合公司在申请强制清算时故意提供错误地址的问题。三、从强制清算程序至今都未见到任何人向相关法院提供出完整、合乎法律规定的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就算恢复强制清算程序,也毫无意义,只会增加各方的讼累。四、华瑞公司承继税务咨询所在网元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业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终字第1458号终审判决确定。五、一审法院已将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华瑞公司,但该公司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不参与诉讼,变更公司住所地后也未告知一、二审法院,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再审审查期间本院另查明,华瑞公司于201554日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中谷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华瑞公司系网元公司股东的依据有:1、网元公司《吊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2、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确认华瑞公司是承继税务咨询所在网元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主体。华瑞公司亦在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表示:我司作为网元公司原股东,同意对网元公司进行清算,以偿还网元公司欠鸿合公司的债款。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中谷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所提交的改制文件等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

二、关于原判决是否剥夺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一审法院于2012616日向华瑞公司工商注册地“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30号”送达传票及应诉材料,邮件被以“迁移新址不明”为由退回。一审法院遂于201274日在人民法院报向华瑞公司公告送达传票及应诉材料。一审法院已依法向华瑞公司送达传票及应诉材料,华瑞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辩论的权利。华瑞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变更住所地,但未告知法院,因此,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及上诉状未违反法律规定。中谷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刘文海、王晶海、陈开雄、赵锦标、林美健主张(2011)榕法民清(算)字第1号案件存在送达程序错误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

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公司有限责任是针对正常运营中的公司而言。而本案中,网元公司已于200311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且网元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因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刘文海、王晶海、陈开雄、赵锦标、林美健、中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文海、王晶海、陈开雄、赵锦标、林美健、中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员  刘炳荣

代理审判员  李秀英

代理审判员  李振云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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