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立生、刘丽珍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4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立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丽珍,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滦县新城兴华东路010号。法定代表人:王福良,该联社理事长。再审申请人李立生、刘丽珍与被申请人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民终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立生、刘丽珍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认定责任进行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李立生、刘丽珍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的情形,应为清算责任纠纷。2、公司清算解散时应由清算组成员通知债权人,李立生、刘丽珍不是原滦县丰达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清算组成员,只是不认可清算报告。原审法院认定清算报告不具有真实性,李立生、刘丽珍在丰达公司清算解散时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具有违法情形缺乏证据证明。3、二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从201231日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信用社负有监管责任,在丰达公司注销前后就应该知道原唐山市敖中工业有限公司被注销的事实。根据相关证据,在20121月份已经知道原滦县丰达工业有限公司被注销的事实。201231日律师函并非向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诉讼时效不应中断。4、本案为清算责任纠纷,清算责任纠纷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即赔偿范围应以债权人参与清算程序能获得的赔偿为限。丰达公司清算报告中的净资产715.9万元是不真实的,丰达公司资产应以年检报告为准。即便清算报告是真实的,清算赔偿责任也应以715.9万元为限。因此,即便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也不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信用社一审起诉时以李立生、刘丽珍作为公司股东在未清偿完债务的情况下将公司注销并占有公司财产,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请求李立生、刘丽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将本案案由认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原审查明,李立生、刘丽珍作为丰达公司股东,未参与清算组,且均认可公司清算时没有书面通知债权人信用社。同时,依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李立生、刘丽珍不认可清算报告,并称依据原唐山市敖中工业有限公司年检报告显示,该公司被关停时仍处于亏损状态,清算报告与年检报告严重不符,足以认定丰达公司注销登记时提交的清算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从信用社委托滦天律师事务所邵近峰律师向李立生所发律师函的内容看,可以认定该律师函是向李立生个人主张其应承担原企业债务偿还责任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李立生、刘丽珍对丰达公司的借款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李立生、刘丽珍于原审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直接得出信用社在20121月委托律师调取过丰达公司工商档案信息的结论。结合2012228日信用社向三公司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二审法院认定信用社于201231日明知丰达公司注销事实并无不当。信用社于201422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李立生、刘丽珍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立生、刘丽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胡越

代理审判员王渊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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