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雨斌申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再审审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辽民申29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雨斌,男,汉族,195684日出生。住海城市同泽路38甲号14单元11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5-72号君之家园东塔19层。

负责人:刘洪梅,系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文胜,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恒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前进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丽君,系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文胜,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学德,男,汉族,1944922日出生。住海城市同泽路38甲号楼14单元109号。

再审申请人蔡雨斌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鞍山恒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学德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民三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雨斌申请再审称:原审认为审计报告、清算报告已经海城市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如确认其为不实报告应通过申请再审的途径解决。我方在诉前已向相关法院递交了申请复议和申请再审的材料,但被告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未予受理。我方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审计报告和清算报告为不实报告,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确认之诉可以单独成诉,也可连带形成给付之诉,这要依据当事人如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适用不诉不理原则。我方原审未提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属于“不诉”,原审不应“强理”,应针对清算过程中的是非责任进行审理,而不应以我方无赔偿诉求内容而否定我方确认之诉的诉权。我方二审时多次说明不实报告造成的损失是我方45%的股权被剥夺,而损失需要纠正不实报告后根据企业净资产总额按比例确定具体损失数额,一旦数额确定可以补交对应的诉讼费用。我方不否认本案可以划入大概念的侵权之诉,但侵权之诉并非必须附带赔偿内容。我方向法院起诉本案主要争的是公理,一旦审计报告和清算报告被确认为不实报告,我方将向以不实报告攫取非法利益的人主张追偿权利,而不一定是再审被申请人。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和原审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都是当事人的起诉权,原审若认为我方提出的确认不实报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发表意见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鞍山恒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陈学德发表意见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三款规定“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法律赋予股东在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后,有因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而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该诉系侵权赔偿之诉。蔡雨斌原审诉讼请求仅要求确认审计报告、清算报告为不实报告,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但海城市人民法院(2011)海法民请算字第1-3号民事裁定属于适用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故原审裁定论理有误,但结果正确。

综上,蔡雨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雨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米 继 东

代理审判员 王   双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辛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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