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与李桂芬、李荣丰清算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141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桂芬,女,汉族,19583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刚,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新兴西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彬,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荣丰,男,汉族,1965103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李桂芬因与被申请人邢台轧辊异型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轧辊公司)、李荣丰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轧辊公司以李荣丰、李桂芬作为迁西县华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清算组成员,未经依法清算就将华丰公司注销,导致轧辊公司无法通过清算程序申报债权,给轧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李荣丰、李桂芬向轧辊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共计1520735.3元,违约金1489750.81元,两项合计3010486.11元。二、李荣丰、李桂芬承担轧辊公司律师代理费4万元。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华丰公司于2006418日成立,股东为李荣丰、李桂芬,各占50%的股份。2007713日,轧辊公司与华丰公司签署了加工合同,总价款为14018576元。合同签订后,轧辊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但华丰公司未及时付款。经轧辊公司多次催要,截至20109月,华丰公司拖欠1530735.3元。

另查明,李荣丰与李桂芬于200912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桂芬将在华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荣丰,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李荣丰个人享有和承担。李荣丰向李桂芬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华丰公司在李桂芬未参加的情况下,于20101010日作出了注销公司、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轧辊公司。李荣丰在清算报告上的清算组成员、股东签字处签上李荣丰和李桂芬的名字后,于20101226日向河北省迁西县工商局出具了清算报告,将华丰公司注销。

李桂芬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01010日《迁西县华丰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20101226日《迁西县华丰工贸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共计四处“李桂芬”签名字迹不是李桂芬本人书写。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但华丰公司未履行书面通知轧辊公司的义务,给轧辊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轧辊公司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荣丰作为清算组成员,将华丰公司注销,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桂芬在转让股权后,对公司清算、注销均不知情,清算报告上的清算组成员、股东签字处李桂芬的名字均系李荣丰所签,李桂芬并非清算组成员,不应承担清算组成员的损害赔偿责任。李桂芬虽已与李荣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由于股东变更没有在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故股权转让协议仅在李桂芬与李荣丰之间有效,李桂芬不能以其目前已经不是华丰公司股东为由对外免除其股东身份的赔偿责任。因李桂芬出资额为二十五万元,故其应当在二十五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轧辊公司诉请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违约金应当从20128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轧辊公司对律师费等损失主张由李荣丰、李桂芬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李荣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轧辊公司赔偿款1520735.3元,并从20128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李桂芬在2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轧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轧辊公司和李桂芬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是基于华丰公司进行公司清算时未通知债权人轧辊公司而引起的纠纷,且各方当事人均认为华丰公司已被注销,李荣丰和李桂芬不应承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本案案由应为清算责任纠纷。李桂芬在公司成立时已履行出资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李桂芬与李荣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抽逃资本金的违法行为。因此,即使因华丰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李桂芬在公司被注销后应承担责任,也与其出资没有关联性。关于李桂芬是否应当承担违法清算的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李桂芬已经对内转让股权,但在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前,李桂芬仍应对外承担华丰公司的股东责任,负担清算组成员的责任。李桂芬在明知轧辊公司系华丰公司债权人的情况下,其应在转让股权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将已转让股权的事实通知轧辊公司或敦促李荣丰尽快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李桂芬并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综上,李桂芬转让股权的行为不能对抗轧辊公司,李桂芬以清算组成员的身份与李荣丰向轧辊公司承担清算组成员违法清算的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2014)唐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2014)唐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桂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桂芬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改判李桂芬连带承担李荣丰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清算组成员是“清算责任纠纷”的唯一责任主体,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二审判决李桂芬连带承担清算组成员的违法清算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中争议焦点为李桂芬是否应当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李荣丰与李桂芬是华丰公司股东,虽然两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桂芬将所持有的华丰公司50%股权转让给李荣丰,但并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登记,因此华丰公司的股权变更不能对抗债权人轧辊公司。对于轧辊公司而言,李桂芬仍然具有华丰公司股东的身份,承担华丰公司股东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李桂芬作为华丰公司股东之一,承担组成清算组,依法清算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第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华丰公司清算组疏于履行公司清算时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轧辊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现华丰公司已注销,轧辊公司向清算组成员要求损害赔偿,原审法院支持轧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关于清算组成员的通知和公告义务之规定时,错误将该条文名称序号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李桂芬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桂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柳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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