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铭洋、林华清算责任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鲁商终字第346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铭洋。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华。

林铭洋、林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晓明,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叶文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卿,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铭洋、林华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银行)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1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铭洋、林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晓明,烟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银行一审诉称:烟台银行与烟台市康宇鞋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宇公司)、担保人烟台永恩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分别以(2004)烟民二初字第325号、(2006)烟民二初字第198号判决康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永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判决生效后,烟台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间,经法院裁定两公司抵顶了部分物资。截止2013831日,两公司尚欠烟台银行判决书中确认的本息、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30615183.14元。执行过程中,烟台银行调查获悉林铭洋、林华作为康宇公司、永恩公司的股东,两人系夫妻关系。在两公司成立、运营及相应的工商登记中不仅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形且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特别是201111月起,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于201275日办理了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的法人注销登记。林铭洋、林华应对康宇公司、永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林铭洋、林华连带清偿康宇公司、永恩公司所欠烟台银行债务3061.518314万元(计算至2013831日),自201391日起以1524.199459万元为计算基数继续计算利息,诉讼费由林铭洋、林华共同负担。

林铭洋、林华一审共同辩称:一、烟台银行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烟台银行与康宇公司、永恩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法院已作出(2005)烟执字第125号民事裁定,认定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此时,烟台银行即应知道康宇公司、永恩公司已不具备清偿能力。烟台银行作为债权人若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应在两年内提起诉讼。烟台银行于20139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烟台银行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林铭洋、林华作为康宇公司、永恩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运营、办理相应工商登记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的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涉案公司的注销登记中,依法履行了公告、清算等法定义务。注销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公司长期停止经营,有关财产已经全部抵偿烟台银行和债权人的债务。在涉案公司注销中林铭洋、林华未获得任何财产权益,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涉案公司的有关证照、财务帐目及凭证齐全。林铭洋、林华不应对康宇公司、永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烟台银行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烟台银行与康宇公司(债务人)、永恩公司(保证人)借款合同纠纷案,原审法院于20041025日作出(2004)烟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判令康宇公司偿还烟台银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66.091048万元(计算至2004820日);自20048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永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520元,由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共同负担。20061120日,针对烟台银行与康宇公司(债务人)、永恩公司(保证人)借款合同纠纷案,原审法院又作出(2006)烟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判令康宇公司偿还烟台银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88.914706万元,永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728元,由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共同负担。

2004)烟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烟台银行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05)烟执字第124-2号、第124-4号民事裁定:将康宇公司所有的皮鞋、腰带等物品作价143.17888万元,永恩公司所有的装饰材料、办公家具等物品作价22.4万元,抵偿给烟台银行以抵顶所欠烟台银行相应数额的债务。因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烟台银行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或证据,烟台银行向原审法院申请发放债权凭证。原审法院于2006519日作出(2005)烟执字第124-5号民事裁定,终结了执行程序;上述民事裁定同时载明:债权凭证为烟台银行的权利凭证,若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凭证申请再次执行。

2006)烟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烟台银行亦申请强制执行。因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烟台银行申请,原审法院于20071018日作出(2007)烟执字第148号民事裁定,终结了执行程序。

另查明,林铭洋和林华系夫妻关系,均系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股东。康宇公司成立于1996924日,注册资本660万元,法定代表人系林铭洋。永恩公司成立于1999122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系林华。20111115日,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均召开股东会,形成如下决议:”一、公司经营不善,无业务往来,申请注销营业执照;二、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林铭洋和林华组成”。同年1124日,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均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了公司清算组备案。同年1128日,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清算组均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2012112日,康宇公司清算组形成的注销清算报告中载明:”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情况:资产:1.28万元;负债:0.75万元;所有者权益:0.53万元。五、债权债务的清算情况:债权已清收完毕;债务清偿完毕。六、企业剩余财产分配、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的承担情况:企业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无遗留问题。七、会计凭证、账册等会计资料的保存情况:保存完好。”林铭洋和林华在清算报告中签字。同日,康宇公司召开股东会对注销清算报告进行审查并形成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2012116日,永恩公司清算组形成注销清算报告中载明:”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情况:资产:12.8万元;负债:12.5万元;所有者权益:0.3万元。五、债权债务的清算情况:债权已清收完毕;债务清偿完毕。六、企业剩余财产分配、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的承担情况:企业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无遗留问题。七、会计凭证、账册等会计资料的保存情况:保存完好。”林铭洋和林华在清算报告中签字。同日,永恩公司召开股东会对注销清算报告进行审查并形成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201275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均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原审法院还查明,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的清算组没有向烟台银行送达申报债权的书面通知。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清算时并没有委托有关部门对两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审理过程中,林铭洋、林华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清算时的财产情况及处理债权债务的有关证据材料。

审理过程中,林铭洋、林华对烟台银行提交的欠款计算明细表载明的计算方法和数额均没有异议。截止2013831日,康宇公司、永恩公司共欠烟台银行本金1543.272154元,利息1537.765427万元,合计3081.037581万元。烟台银行只主张本金1524.199459万元,利息1537.318855万元,本息合计3061.518314万元。

上述事实,有烟台银行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欠款计算明细表、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开庭笔录、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林铭洋、林华是否应对康宇公司、永恩公司所负烟台银行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烟台银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林铭洋、林华是否应对康宇公司、永恩公司所负烟台银行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林铭洋、林华应当就康宇公司、永恩公司所负烟台银行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其一,烟台银行对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享有的债权,业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烟台银行系已知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进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等清算工作,在依法清算完毕后公司才能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本案中,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成立清算组后,两公司的清算组均没有向已知债权烟台银行履行通知义务,致使烟台银行无法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作为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清算组成员的林铭洋、林华林,应对烟台银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二、林铭洋、林华在明知负有烟台银行债务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未将尚欠烟台银行的借款本息列入清算报告,且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了负债仅为”0.75万元和12.5万元”、”债务已清偿完毕”的虚假《注销清算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林铭洋、林华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了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烟台银行主张林铭洋、林华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二、关于烟台银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未向烟台银行发出债权申报通知,烟台银行对两公司的清算情况并不知晓。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均于201275日在工商部门注销,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被准予注销登记之日即201275日起计算。烟台银行于201310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林铭洋、林华作为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和公司股东,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未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在明知负有烟台银行债务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未书面通知烟台银行申报债权,并且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了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烟台银行的利益,给烟台银行造成损失,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林铭洋、林华应当就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所负烟台银行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烟台银行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林铭洋、林华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林铭洋、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烟台银行本金1524.199459元及利息15373188.5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3831日,自20139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1524.199459万元为基数按原审法院(2004)烟民二初字第325号及(2006)烟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继续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76元、保全费5000元,由林铭洋、林华共同负担。

林铭洋、林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确认事实和判决结果超出了烟台银行的诉讼主张。烟台银行在诉状中仅主张林铭洋、林华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给予办理注销公司登记这一个理由,但是原审判决主动增加了林铭洋、林华未履行公告和通知义务这一理由,显然超出了烟台银行的诉讼主张。二、原审判决林铭洋、林华对烟台银行未获清偿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事实不属于公司主要账册、财产、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公司股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本案中,烟台银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清算行为给烟台银行造成损失的证据。康宇公司、永恩公司经营不善,于2003年后再无任何经营活动,两公司财产已经评估拍卖,并在流拍后抵顶给债权人。上诉人根据2003年度的审计报告和法院的执行结果作出清算报告,非依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烟台银行的债权不能全部实现,是因为公司经营不善,无履行能力,不是上诉人的清算行为导致。上诉人在办理清算过程中,没有处分两个公司的资产、权利,没有获得任何公司资产。请求二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烟台银行答辩称:一、上诉人作为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的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没有向烟台银行送达申报债权的通知书,没有委托有资格的机构进行审计,没有公司清算时财产情况及债权债务的处理证据等。其提交给登记机关的股东会决议、公告、清算报告仅是形式上应付登记机关,鉴于两上诉人是夫妻关系,其制造虚假清算报告及股东会决议骗取了公司的注销登记,使烟台银行的债权无法继续执行,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因涉案公司被注销,烟台银行的债权不能恢复执行,失去了执行主体,因此,烟台银行的损失是未执行部分的债权金额。上诉人在清算中同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1、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2、清算组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获清偿,3、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4、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综上,上诉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林铭洋、林华表示随时可以提交康宇公司、永恩公司的财务账册,烟台银行表示不必查看该财务账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林铭洋、林华是否应对康宇公司、永恩公司所负烟台银行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范围如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林铭洋、林华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注销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过程中,没有通知已知债权人烟台银行申报债权,并且没有将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所欠烟台银行的贷款列入清算报告,根据上述规定,林铭洋、林华存在没有通知已知债权人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注销登记行为,应当对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问题,林铭洋、林华以虚假的清算报告,使资不抵债、不符合注销条件的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注销登记,使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清偿债务的权利落空。因此,林铭洋、林华应当对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林铭洋、林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76元,由林铭洋、林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庆林

审判员 马 红

审判员 安景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彭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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