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道办事处、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坪郊村谭郊经济合作社清算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粤民再9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甘泉路。

法定代表人:刘湘,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敬艺,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渊文,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坪郊村谭郊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坪郊村内。

负责人:何贻太,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锐,男,197412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

一审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区岗列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道办内。

申诉人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道办事处(下称岗列街道办)因与被申诉人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坪郊村谭郊经济合作社(下称谭郊经合社)、一审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区岗列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开发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62日以粤检民(行)监〔20164400000007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629日作出(2016)粤民抗1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3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晏恒、魏焉君出庭。申诉人岗列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敬艺,被申诉人谭郊经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认定岗列街道办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谭郊经合社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本案中,开发公司于1992123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即开发公司是依照该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属企业法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的规定进行登记的公司,则属公司法人。故开发公司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岗列街道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补充认为,谭郊经合社另案一审起诉时并没有一并起诉岗列街道办承担清算责任,法院也没有依法追加岗列街道办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作出(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只判决开发公司返还代支款,说明谭郊经合社放弃对岗列街道办承担清算责任的权利。一审法院在上述判决后继续受理谭郊经合社在本案中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被申诉人谭郊经合社答辩称: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理由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抗诉书中所提到的本案第三人是企业法人与上述规定并不冲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在我国只能设立两种公司,就是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这是我国对公司种类的规定,本案第三人是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公司,根据其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三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风险自担,该章程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是相符的,因此按照公司种类的划分不可能是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三、公司的制度是公司合法债权人行使相关权利的依据,本案第三人是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公司,其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依法经营,在公司被吊销、撤销后应该依法被清算,不允许该公司凌驾法律之上。综上,抗诉意见不充分,违背市场经营的规律。

一审第三人开发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2014109日,谭郊经合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岗列街道办对开发公司尚欠谭郊经合社代支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从201011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4125日止,诉讼费11037元)。2.本案诉讼费由岗列街道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开发公司于1992123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主营房地产业务、商品房销售,兼营建筑材料、建筑装修材料。该公司章程列明法定代表人由岗列乡人民政府(现岗列街道办)直接委任的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经理担当,在乡府领导的主持下开展工作,全权负责企业的生产管理和行政管理,对企业行使经营决策、生产指挥,内部经济分配,奖惩等权利。开发公司成立时,岗列乡人民政府作为组建单位,出具《企业经济性质认可书》一份,确认开发公司是其属下集体性质企业,注册资金包括固定财产是集体所有,今后企业在经营中发生的经济责任(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由岗列乡政府负责。2010526日,开发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至今尚未组织清算。

20109月,谭郊经合社委托开发公司代征用土名蚂蝗斗范围工业预留地及平整完善该工业预留地。20101129日,谭郊经合社支付80万元给开发公司,开发公司签写收据给谭郊经合社收执。谭郊经合社认为开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土地平整并交付给谭郊经合社,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因此于201386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31224日作出(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判令开发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800000元及利息(从201011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谭郊经合社,开发公司负担该案受理费11037元。上述判决已生效,谭郊经合社于201442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因为开发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故一审法院于201478日作出(2014)阳城法执字第63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谭郊经合社认为岗列街道办应该与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岗列街道办作为开发公司的开办人,在开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四年多时间没有组织对该公司进行清算,造成开发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仍与谭郊经合社开展业务;同时,岗列街道办还确认开发公司在经营中发生的经济责任(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由其负责。因此,岗列街道办对谭郊经合社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岗列街道办对开发公司在一审法院(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付款义务(包括返还款项本息、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岗列街道办、开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4125日作出(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岗列街道办对开发公司在一审法院(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应履行的义务(包括返还款项本息及该案受理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4130元,由岗列街道办负担。

岗列街道办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谭郊经合社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谭郊经合社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岗列街道办在开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四年多时间没有清算,造成开发公司仍与谭郊经合社开展业务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判决岗列街道办承担连带责任,在事实认定上,适用法律上都是明显错误的。第一、时间上错误,不是四年,而是3个多月。开发公司在20105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三个多月后,即201091O日与谭郊经合社签订合同,而不是四年之后。第二、因果关系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岗列街道办未及时对开发公司进行清算,是导致开发公司与谭郊经合社签订合同的原因。该认定明显违背了公司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的规定,违反了法人独立制度。公司法人在被吊销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公司法人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仍然独立,公司法人的经营者违反规定进行经营,应当依法追究经营者的责任,而不是公司股东的责任。是否清算与开发公司是否与谭郊经合社签订合同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岗列街道办未对岗列公司进行清算,不构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审判决虽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笫二十条作为裁判的依据。但并没有指明是该条的第几款,也没有对该条的构成要件事实进行说明分析,更没有对本案的事实是否满足该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效果的构成要件进行对比。程序上明显违反了公开审判的原则。从法理上分析,该条共分三款,与本案相关的是第三款,而第三款的构成要件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即有以上三个构成要件事实。本案岗列街道办的行为仅仅是没有及时组织清算,根本就不构成滥用独立地位、有限责任,更不是为了逃避债务。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以岗列街道办在开发公司办理注册登记的时侯,确认开发公司在经营中发生的经济责任(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由其负责为由,判决岗列街道办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应予纠正。第一、一审判决违反了公开审判原则。岗列街道办在一审答辩中明确指出“企业经济性质认可书”是阳江市工商行政部门强行要求所有的开办人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观点。但一审判决对岗列街道办的上述主张,没有作出任何的回应。第二,违反了证据的审查规则。任何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法庭须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查,是否采信均作出公开评判。但一审判决并没有对“企业经济性质认可书”内容的合法性质进行审查。从形式上看,“企业经济性质认可书”,是一份印刷格式文件,空白的地方由开办人填写。即除公司的名称之外,其他的内容工商部门已经印制好。“企业经济性质认可书”是历史的产物。众所周知,在改革开放初期,特别是在1990年前后,社会上出现了很多以诈骗为目的而成立的公司,这一现象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及交易的进行。为此,当时的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要求凡是企业的开办人,都要出具“企业经济性质认可书”,否则不办理注册登记。岗列街道办是在这种情况下出具认可书的。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务院198863日颁发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在第十五条之外,强行要求开办人出具认可书。因此,“认可书”不合法,不能作为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将未及时组织清算这一不作为,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是错误的。以“企业经济性质认可书”作为产生连带责任的依据是错误的。(三)岗列街道办至今没有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决定。(四)在谭郊经合社与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岗列街道办不知情。(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岗列街道办知道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为此,岗列街道办请求上级法院对本案的事实全面审查,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谭郊经合社的诉讼请求。

谭郊经合社二审答辩称:(一)岗列街道办作为开发公司的开办人,其在开办该公司时已经作出了书面承诺,承诺的内容是对其开办的开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责任即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由其负责。现在开发公司尚欠谭郊经合社的欠款80万元及利息,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并已强制执行。但开发公司未偿还谭郊经合社,岗列街道办应按其当时的承诺对谭郊经合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岗列街道办称其作出的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二)开发公司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开办人的岗列街道办应该清楚其开办公司的经营状况,既然该公司被吊销执照,那么其已经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开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岗列街道办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应在吊销营业执照15日内成立清算组织对该公司进行清算。但岗列街道办至今都没有成立清算组织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岗列街道办这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职权行为,已经损害了谭郊经合社的利益,使债务未能够清偿。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岗列街道办应对开发公司尚欠谭郊经合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开发公司二审未进行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开发公司的章程第三条载明:“公司是岗列乡人民政府直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国家和使用单位承担经济和技术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岗列街道办作为开办人,因未对其开办的开发公司进行清算,造成开发公司所欠谭郊经合社的债务无法清偿,岗列街道办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本案为清算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岗列街道办是否应当对开发公司在本案中所欠谭郊经合社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岗列街道办在开办开发公司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了一份《企业经济性质认可书》,该认可书虽然载明开发公司今后在经营中发生的经济责任(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由岗列街道办负责,但该认可书明确注明是经济性质认可书,是岗列街道办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开发公司是属于其所开办的集体性质的企业,并不是对外提供的对其开办的企业所发生的具体债务进行担保的担保函,也不是对具体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书,更没有针对本案开发公司所欠谭郊经合社的债务提供担保或承诺清偿的意思表示。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开发公司章程,开发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不存在债权债务由岗列街道办享有和承担的问题。岗列街道办作为开办人依法享有和承担对其所开办的企业解散时进行债权债务和财产清理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岗列街道办所出具的上述《企业经济性质认可书》没有为岗列街道办对本案中开发公司所欠谭郊经合社的债务提供保证或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意思表示,不能以此作为岗列街道办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但本案开发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城分局于2010526日吊销营业执照,岗列街道办至今尚未对该公司组织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开发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仍与谭郊经合社开展业务,致使谭郊经合社对开发公司的债权至今无法收回,开发公司至今无财产清偿债务,作为对开发公司具有清算义务的开办人岗列街道办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谭郊经合社的上述损失,岗列街道办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于2015429日作出(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6元,由岗列街道办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开发公司《企业登记注册资金检验证明书》记载,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为“江城区岗列乡政府”,《国营集体工商企业登记注册资金信用证明》记载,开发公司注册资金380万元全部由“上级主管部门”拨入。在2015331日二审法院庭询中,岗列街道办表示对开发公司目前的财产情况不清楚,公司帐册由谁保管不清楚,但部分被检察院扣留。

在本院再审审理中,岗列街道办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审法院(2016)粤17民终550号民事裁定书和一审法院(2016)粤1702民初3480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开发公司在接受谭郊经合社委托“代征用土名蚂蝗斗范围工业预留地及平整完善该工业预留地”后,转委托冯华旋具体实施。在(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58号案判决开发公司返还谭郊经合社80万元本息后,开发公司对冯华旋的继承人谢志红等人提起诉讼,在该案中谢志红等人提出已补偿部分款项给村民。该案因一审法院以需待本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审理;2.一审法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法院对与本案案情相同的另案判决驳回对岗列街道办的诉讼请求。谭郊经合社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并非生效裁判文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证据所涉案件诉求、事实、理由与本案无关。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不当;()二审判决认定岗列街道办对开发公司应承担清算责任,并对开发公司所欠谭郊经合社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不当的问题。根据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开发公司成立于19921231日,企业类型是内资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7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开发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的企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1229日通过,自199471日起施行。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开发公司属于企业法人中的集体所有制性质企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的“公司”,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的处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岗列街道办是开发公司的开办人、投资人和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岗列街道办作为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及开办单位、投资人,在开发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负有对开发公司及时进行清算的责任,并应停止该企业除清算范围外的其他活动,以免造成其他第三人的经济损失。本案开发公司于2010526日被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岗列街道办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及时对该企业进行清算,以致开发公司在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仍然开展经营活动,在2010910日与谭郊经合社签订协议书,并收取了谭郊经合社支付的80万元,导致谭郊经合社的80万元无法收回。在本院再审中,岗列街道办仍表示对开发公司的财产情况及账册保管情况不清楚,显然对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开发公司缺乏监管。岗列街道办在开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长达七年时间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开发公司现已无法进行准确有效的清算,使谭郊经合社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岗列街道办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岗列街道办应对开发公司所欠谭郊经合社的80万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经查,谭郊经合社在(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58号案中并没有起诉岗列街道办,其在本案中起诉请求岗列街道办对该案判决确定的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案当事人和诉讼请求及审理范围不尽相同,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申诉人岗列街道办认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仅就岗列街道办对开发公司返还谭郊经合社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进行审理,岗列街道办提出的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欠妥,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赵 虹

员  赖尚斌

员  谭 甄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伟恒

员  罗伟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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