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永远与李新方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无讼案例

基本信息

案  号: 2015)台温商初字第3689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清算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2-23

法  官: 吴颖琼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章永远

被  告: 李新方 赵晓春 钟菊方

原告代理律师: 陈继 [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胡文雍 [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章永远。

委托代理人:陈继,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方。

被告:赵晓春。

被告:钟菊方。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文雍,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章永远为与被告李新方、赵晓春、钟菊方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9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10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永远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继,被告李新方、赵晓春、钟菊方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文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1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当事人在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17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1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永远,被告李新方、赵晓春、钟菊方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文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永远起诉称:温岭市长虹变速器制造厂(以下简称长虹厂)系三被告投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成立时间为199211月,经营范围为无级变速器、无级变速链制造,减速器及配件制造。后因经营困难,三被告与原告协商,共同设立新公司,从事机床及配件的制造与销售。20061019日,三被告成立了温岭市德隆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办理了公司工商登记手续并领取了公司营业执照。20061020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股份协议(章程)》,对各股东的出资金额等做了约定。按照该协议,德隆公司总投资306万元,由原告实物折价中的75万元作为投资款,原告享有德隆公司24.51%的股份。三被告以温长虹厂的六年租金924500元及现金1385500元入股,合计享有德隆公司75.49%的股份。同日,原告与三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实物折价的余额部分59873元(809873-750000),由德隆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另外的三台数控机床也放置于德隆公司。另外,德隆公司另行扩租了长虹厂的办公、住宿、食堂等,并购买了该厂的车床两台,砂轮机一台。德隆公司成立后,长虹厂即停止生产经营。2007716日,三被告将长虹厂的经营范围进行变更,增加了“机床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项目,并利用德隆公司的技术、机器设备及客户资源,逐渐开始以长虹厂的名义进行机床生产加工及销售业务。迫于无奈,原告要求退股,经多次交涉,2008330日,德隆公司四股东签订了股金变更协议,将原告所占股份从24.51%调整为10%。此后,三被告利用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将公司的生产经营置于停产状态,并于2008917日擅自登报注销公司,指派三被告为清算组成员。但是,三被告一直未予清算,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自2009年起提起多起诉讼。2014918日,温岭市人民法院指定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对德隆公司进行清算。因德隆公司一直不提供清算账目等相关材料,也不缴纳费用,致使该公司无法清算。201529日,该院作出(2014)台温商清(算)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温岭市隆德机床有限公司的清算程序,温岭市德隆机床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故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投入温岭市德隆机床有限公司的损失30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1020日起至2008330日以75万元为基数,2008330日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06000元为基数计付,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债权损失43618元及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章永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章永远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新方、赵晓春、钟菊方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长虹厂的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1、长虹厂股东是本案的三被告;2、成立时间是199214日,经营范围主要是无级变速器、无级变速链制造,减速器制造;32007716日长虹厂变更经营范围,增加了“机床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项目的事实。

3、德隆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1、德隆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061020日,股东是三被告,经营范围是“机床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德隆公司的经营场所就是长虹厂的经营场所。德隆公司成立后长虹厂就停止生产。

4、股份协议(章程)复印件、股份协议(补充)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公司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及德隆公司的经营场地、机器设备都是嫁接在长虹厂的基础上的事实。

5、股金变更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8330日,原告持有的股金从24.51%的股金变更为10%的事实。

6、注销公告一份,拟证明2008917日,三被告擅自注销公司,并成立了三被告为成员的清算组的事实。

7、(2008)温民二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确认了原告享有德隆公司10%的股份的事实。

8、(2009)台温商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赔偿德隆公司75000元,并支付租金10000元,承担诉讼费1925元的事实。

9、(2010)台温商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德隆公司偿还原告59873元,赔偿损失99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70元的事实。

10、(2014)台温商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法院终结德隆公司的清算程序,公司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新方、赵晓春、钟菊方答辩称:原告与三被告合作投资德隆公司以及原告所占股份的比例属实。但是原告认为三被告排挤原告,并利用德隆公司的技术及客户资源为长虹厂制造、销售,让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并非事实。由于三被告对技术是不熟悉的,一开始是原告负责机床的质量。但是原告负责时存在严重的问题,问题较大,很多机床是报废处理。在200828日四股东结算后,亏损60万,这时候原告提出退股,才从20%多变成了10%,不同意要求全部退出,最后原告不经股东会同意擅自退出。因三被告不懂机床所以停止经营,要求原告回到公司,召开股东会,商量公司解散的相关事宜。被告方通过快件的方式送给原告方,快件是原告拒收。至于原告所述的法院指定清算,原告方是债权人提出公司清算,律师的核算费用要5万元,要求三被告代为偿付,所以没有缴纳费用。股东在原告退出经营的时候,已经进行了结算,实际也并无清算的必要。因此原告也没有任何理由要求其他股东承担他的股金损失。

被告李新方、赵晓春、钟菊方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结算单复印件五张,拟证明原、被告在合作期间对德隆公司经营都在结算,在原告离开之前经结算公司亏损约60万元,且原告也是清楚的事实。

2、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章永远是以债权人的身份提出清算申请,而并非是裁定书中所述的股东的身份的事实。

3、(2009)台温商初字第1133号裁定书一份,拟证明章永远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于20091118日以裁定的形式予以驳回的事实。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台温商清(算)字第1号案卷,并对该案卷中如下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1200828日作出的德隆机床2007年度结算单一份。原告经质证表示记不清,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2、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制作的对章永远调查笔录二份,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表示不清楚。

3、破产管理费用缴款通知书及通知各一份,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股份协议(章程)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德隆公司系嫁接在长虹厂的基础上。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被告将德隆公司资产嫁接于长虹厂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789,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损失,应当以债权生效判决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9,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份民事裁定书有异议,申请人章永远是以债权人名义提出强制清算申请,裁定的内容将其身份定位为公司股东。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如与原件核对一致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200828日的结算单并不能显示公司亏损:一、投入306万元作为欠款,不符合企业规定,计算成本应该按年分摊。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07年长虹厂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说明长虹厂一直在生产,因此2007年时三被告就恶意用德隆公司启动长虹厂,即使公司亏损也应当是三被告造成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在(2014)台温商清(算)字第1号案件中已经作为证据出示,并经本案原告质证予以认可,现原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应以你法院的卷宗材料为准。且无论是以债权人身份还是股东身份要求清算,被告方均应予以配合,现被告既未清偿又不清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存档于(2014)台温商清(算)字第1号案件中原件核对一致,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方是否应当向股东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在本案当中原告系适格主体。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案与(2009)台温商初字第1133号案件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61019日,被告李新方、赵晓春、钟菊方共同创办德隆公司,办理了公司工商登记手续并领取了公司营业执照。20061020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股份协议(章程)》,对各股东的出资金额等做了约定。按照该协议,德隆公司总投资306万元,由原告实物折价中的75万元作为投资款,原告享有德隆公司24.51%的股份。同日,原告与三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实物折价的余额部分59873元(809873-750000),由德隆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另外的三台数控机床也放置于德隆公司。2008330日,德隆公司四股东签订了股金变更协议,将原告所占股份从24.51%调整为10%20089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股权确认纠纷诉讼,经本院(2008)温民二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章永远在德隆公司以股东身份享有10%的股份。2009716日,德隆公司向本院提起行纪合同纠纷诉讼,经本院(2009)台温商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章永远负连带保证责任,支付给德隆公司损失75000元,租金10000元,诉讼费1925元,三项合计86925元。201082日,原告章永远向本院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讼,经本院(2010)台温商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德隆公司支付给原告投资余额59873元,三台机床99000元,诉讼费1670元,三项合计160543元。2008917日,德隆公司登报注销公司登记,成立指派三被告为成员的清算组。200969日,原告章永远以三被告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原告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等。经本院(2009)台温商初字第1133号民事裁定书,因主体不符,驳回起诉。201286日,原告章永远向本院提起清算责任纠纷一案,要求(2010)台温商初字第1321号判决书及(2009)台温商初字第1408号判决书中德隆公司的债务36256元由三被告赔偿支付。经本院(2013)台温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330日,被告李新方支付原告30000元,对原告与德隆公司互享的债权进行抵销后,减去原告股份应当承担的,德隆公司尚应支付原告36256元。并驳回了原告就德隆公司的债务直接向三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2014610日,原告章永远申请对德隆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4918日指定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对温岭市德隆机床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因温岭市德隆机床有限公司一直不提供清算账目等相关材料,也不缴纳费用,致使该公司无法清算。201539日,本院作出(2014)台温商清(算)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温岭市隆德机床有限公司的清算程序,温岭市德隆机床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另查明,200828日,原告与三被告对德隆公司财务状况进行结算,德隆公司亏损57.27万元,载明“负约60万”,并由原告及三被告签字确认。后原告再未参与德隆公司股东会及内部清算。

又查明,在德隆公司清算过程中,原告章永远向清算组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表示愿意提供由其保管的2007年销售的原始凭证及按照股份比例支付清算费用。清算组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向德隆公司代理人邮寄送达了破产管理费用缴款通知书及要求提供公司账目等材料的通知书。

再查明,(2010)台温商初字第1321号判决书于20101112日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分析如下:

一、原告能否股东身份向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权利。《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股东在公司清算时,就公司的剩余财产享有请求分配的权利。通观本案,原告章永远作为享有公司10%股权的小股东,基本上无法掌握公司的主要财产,且原告在德隆公司主要负责产品质量,应不直接掌管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而原告自20082月之后均未参与德隆公司的决议来看,原告亦非德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在德隆公司的清算程序中,三被告作为享有公司90%股权的控股股东拒不提交德隆公司的财务账册等材料、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德隆公司无法全面清算而被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侵害了原告作为小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原告可依法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

二、关于原告作为股东主张权利的范畴。原告主张因三被告未清算,致使原告投入的股本金损失30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认为,在德隆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已经实际亏损,德隆公司的财产均已用于偿还债务,没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28日对德隆公司2007年度的财务状况进行结算,确认德隆公司亏损为572700元。该结算清单系各股东对公司资产清算后得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按照该份结算清单,因原告章永远于当时仍持有德隆公司24.51%的股份,即原告章永远对该572700元的负债应当按照其股权份额承担相应的责任(572700*24.51%=140368.77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对该部分债务已经作出了相应的承担,因此,原告对德隆公司剩余资产可主张的范围为165631.23元(306000-140368.77元)。被告提出的德隆公司已经没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不应赔偿原告股金损失的答辩意见,因德隆公司在20082月后未组织全体股东参与清算,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能否作为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对德隆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已经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2010)台温商初字第1321号判决书及(2009)台温商初字第1408号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后确认,原告对德隆公司享有36256元债权,德隆公司应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章永远及被告李新方、赵晓春、钟菊方作为德隆公司的股东均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现原告章永远在公司营业执照吊销后向本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并愿意配合清算组清算工作的开展,能够证明原告章永远已经积极履行了清算责任。被告李新方、赵晓春、钟菊方作为清算义务人既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在强制清算过程中,既不提供清算账目等相关材料,也不缴纳费用,致使德隆公司无法清算,属于怠于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章永远对德隆公司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定在减去原告股份应当承担的份额后为36256元,现原告主债权损失本金43618元与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章永远作为德隆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等权利。因被告李新方、赵晓春、钟菊方作为控股股东,在公司强制清算过程中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德隆公司无法清算,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合法有据。原告的损失应为165631.23元及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自20061020日起至2008330日以75万元为基数,2008330日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06000元为基数计付,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部分主张系基于被告对原告在德隆公司剩余价值分配请求权的侵权行为,应当自被告侵权行为明确之日即清算程序终结之日(201539日)起计算利息。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章永远要求被告李新方、赵晓春、钟菊方对德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至于债务的具体数额,结合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的认定,如前文所述,原告章永远对被告李新方、赵晓春、钟菊方享有的债权内容,包括本金36256元及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计算。本院认为,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因原告与德隆公司互负债务,待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后才能进行抵销,故本院认为,应当自(2010)台温商初字第1321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01123日)起以债务相抵后原告对德隆公司实际享有的债权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新方、赵晓春、钟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章永远165631.23元及自20153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新方、赵晓春、钟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章永远36256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66256元为基数自20101123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2012330日止;以36256元为基数自2012331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44元,由原告负担2244元,被告李新方、赵晓春、钟菊方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54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颖琼

人民陪审员张妙花

人民陪审员王香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林仁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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