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维香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224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维香。

委托代理人:靳红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三区55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陈维香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生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外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维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龙生公司与浙江汉和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欧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龙生公司承担律师费也是基于该关联关系,而并非龙生公司与原杭州中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中纺公司)存在债务关系。本案所谓的债务就是龙生公司与陈维香共同签署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产生的律师费,龙生公司也不能出具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应由原中纺公司承担。陈维香向龙生公司发的邮件中,已经告知龙生公司有关原中纺公司进行注销清算一事,通知其已在浙江工人日报上刊登《杭州中纺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销公告》,其中明确写明了'本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已决定解散本公司,请各债权人自接到本公司书面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本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登记,逾期不申报的视其为没有提出要求。龙生公司知道原中纺公司在工商局办理注销之事,双方均已认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二审法院判决和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判决内容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故,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是清算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适用我国大陆法律审理本案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关于律师费问题:二是关于公司清算的通知义务问题。关于律师费问题,龙生公司是依据原中纺公司、龙生公司与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鹰律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代原中纺公司支付20万元律师费给金鹰律所,因此在龙生公司与原中纺公司之间形成了代付20万元律师费的法律关系,原中纺公司应向龙生公司偿付该款项。陈维香关于律师费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清算的通知义务问题。本案中,原中纺公司清算组于2012624日出具了《公司清算报告》,并于2012627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陈维香作为清算组成员以及原中纺公司董事会成员在《公司清算报告》中签字确认原中纺公司已清算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清算组应当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仅履行刊登公告义务尚不构成对债权人的有效通知。因此原中纺公司清算组虽然在报纸上刊登了公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书面通知债权人龙生公司有关公司清算及申报债权的事宜,从而导致龙生公司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遭受损失。因此,在原中纺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由原中纺公司清算组成员陈维香在接受原中纺公司资产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陈维香关于已履行清算通知义务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陈维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维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437124944780144894.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