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工费认定计算起纷争 分段保护案结事了

来源: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盖晓晨

  2009年6月,李某雇佣的司机甲某驾驶汽车行驶途中,挂车右前轮胎爆胎,飞起的沙石将站在人行道上的赵某眼部及臂部击伤。后赵某被送至医院,又先后经长春、北京等多家医院进行了治疗。初步治疗终结后,赵某于2012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0余万元。在此期间,经某鉴定机构对赵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赵某构成七级伤残(职工工伤标准)。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因原审理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于2012年11月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中,赵某病情加重,于2014年2月在吉林某医院实施了右眼球摘除手术,并植入义眼。后经另一鉴定中心2015年3月重审鉴定,赵某构成七级伤残(道交标准)。2015年5月,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对该案做出了判决,其中误工费认定为387585.12元,计算方式为:赵某受伤次日至重审二次鉴定前一日计2082天,乘以重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标准。后三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

  (一)关于误工费的保护期间。首先,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伤不能正常从事工作,在治疗、恢复阶段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所针对的给付主体为作为劳动者的受害人本人。赵某受伤前的职业为开吊车,一审法院依据交通运输业的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正确。二审中赵某主张其为个体工商户,有两台吊车、一台大货车、一台钩机,年收入达数十万元,据此要求按照XX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的月收入标准赔偿其误工费。依其所述,如赵某确实存在上述车辆,其本人亦不可能在一个工作时间内同时驾驶四台车辆进行劳动经营。无论其住院治疗与否,赵某均可通过雇佣、租赁等形成从事其拥有的其它车辆的经营,故赵某关于其误工费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其次,误工费为阶段性损失,应截止至受害人伤愈能正常从事工作或因伤致残,客观上不能再从事原工作时止确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赵某的误工损失日应截止至何时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本案中赵某分别在原一审及发回重审中申请法院进行了两次伤残鉴定。结合本案案情,第一次评残后,赵某并未达到治疗终结状态,其眼部疾患仍在恶化及治疗之中,对其后续损伤,相关责任人依法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应以第一次鉴定确定赵某的误工截止时间。《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年龄条件:申请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20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申请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在24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2)身体条件: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申请其他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因眼球摘除及年龄原因,赵某已无法再取得驾驶吊车的从业资质,故再僵硬地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将赵某的误工费截止日期延续至20153月亦有不妥。参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结合赵某的原工作特点,赵某的误工损失截止日期应以201427日其入院进行右眼眼球摘除手术,客观上再不能再从事原驾驶吊车的工作时为宜。此后,因右眼球摘除,客观上达到了评残条件,即有残疾赔偿金对其损失再予保护。第三,根据赵某一审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赵某前五次住院时间是从2009629日受伤时起至2010227日第五次手术完毕时止,期间赵某进行了多次的门诊检查及治疗。五次手术后,赵某又分别于20103月、4月、5月、6月、8月、9月、11月,20113月、8月、12月,20123月、4月、5月、6月、7月、12月,20131月、3月、5月、7月、8月、9月、11月,20142月进行了门诊检查及治疗,直至201427日实施了第六次即右眼眼球摘除手术,并且在多次门诊诊断中均有“全休”的医嘱,故可认定赵某受伤后一直处于持续治疗,持续误工状态,其误工费应当持续计算;

  (二)关于误工费适用标准。李某及保险公司均主张按第一次开庭审理前的2011年度赔偿标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年度。”对于该规定中的“一审”是原一审还是发回重审时的 “一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之权益以及重审中赵某持续治疗,导致三年后才进行后续鉴定以及开庭审理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赵某的误工费标准可以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各年度标准分段计算。因赔偿义务人同意按照2011年度的赔偿标准确定赵某的误工损失,故该年度之前均以2011年度标准确定。之后的误工费,按各年度的标准分别计算确定,即2012年期间的误工费按该年度对应的赔偿标准确定,2013年期间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对应的赔偿标准确定……。综上,经分段保护,确定赵某的误工费为156465.87元。

  二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争议误工费的保护均予认可,赔偿义务人已主动赔付。

  在法院审理的侵权案件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关于误工费适用标准的争议。尤其对于受害人就部分损失起诉后因持续治疗再次起诉的,以及发回重审案件应适用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还是适用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当事人争议较大,现在亦无明确法律规定,各地法院对此适用不一。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详细查明被侵权人的治疗情况、职业特点、伤愈后的继续从业情况或职业变更情况以及伤残赔偿等情况,视具体案情依照损失填补原则,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综合平衡被侵权人和侵权人之权益,合理选择误工费适用标准,达到了合理赔偿,及时赔付,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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