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飞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6)京民申281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飞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F座。

法定代表人:何海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源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西里中街12号。

主要负责人:屈海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先,北京劭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5号楼50331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会会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姚申洪,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中国飞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源支行(以下简称新源支行)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协会(以下简称交流协会)、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交流中心)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予撤销。“清算责任纠纷”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东均应参加诉讼。上海崇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泰公司)作为中国泛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股东未参与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新源支行提交意见称,本案案由实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案件。崇泰公司处于解散状态,新源支行有权在公司股东之中任意选择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已当庭驳回交流协会和交流中心追加崇泰公司的请求。飞天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泛华公司的股东为飞天公司、交流协会、交流中心和崇泰公司。20091226日,泛华公司因未办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各股东因怠于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应对泛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源支行作为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权选择一个或几个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飞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飞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 炜

代理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莎莎

书 记 员 赵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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