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韩淑云、黄恺征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65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淑云。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恺征。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恺玲。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赵宇,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富春,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淑云、黄恺征、黄恺玲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123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韩淑云、黄恺征、黄恺玲赔偿借款本金217万元及利息损失;2、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对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于201454日作出(2012)新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韩淑云、黄恺征、黄恺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韩淑云、黄恺征、黄恺玲于2014109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自愿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韩淑云、黄恺征、黄恺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韩淑云、黄恺征、黄恺玲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78元减半收取10489元,由韩淑云、黄恺征、黄恺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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