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韩淑云、黄恺征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淑云。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恺征。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恺玲。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赵宇,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富春,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淑云、黄恺征、黄恺玲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12年3月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韩淑云、黄恺征、黄恺玲赔偿借款本金217万元及利息损失;2、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对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2)新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韩淑云、黄恺征、黄恺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韩淑云、黄恺征、黄恺玲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自愿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韩淑云、黄恺征、黄恺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韩淑云、黄恺征、黄恺玲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78元减半收取10489元,由韩淑云、黄恺征、黄恺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作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