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嘉宝诉南京顶上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来源:法邦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08)宁民五初字第70号

原告冯嘉宝。

委托代理人王海澄。

委托代理人侯国友,江苏北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顶上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上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黄铭得,顶上大酒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希崇,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希贤。

原告冯嘉宝诉被告顶上大酒店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顶上大酒店送达了应诉材料、举证通知书。

合议庭于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嘉宝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澄、侯国友、被告顶上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姚希崇、黄希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嘉宝诉称:原告是顶上大酒店的五个股东之一,与其他四位股东黄希贤、林坤发、薛惠仁(后变更为陈豪)、黄铭得共同开办经营顶上大酒店,原告投资462500美元,占18.5%股权。

被告自2002年成立以来从未向其公开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提供20032006年经营期间完整的财务报告及会计凭证、20072008年所有的原始凭证给原告查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冯嘉宝庭前提交了8份证据以证明原告股东身份和被告主体资格,当庭补充提交证据一份:南京纵横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查阅情况汇报,证明200917日被告没有提供会计凭证。

被告顶上大酒店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冯嘉宝是公司的隐名股东,对其股东身份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查阅财务资料、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但原告所称对公司经营状况毫不知情不符合事实,庭前被告尽力收集了相关财务资料给原告查阅,但不完整,主要是缺失原始凭证,原因有三:一是公司在拆迁期间被盗三次,均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二是公司经营期间部分场所租赁给他人经营,拆迁前后现场较乱,导致帐簿有所遗失;三是拆迁后搬家匆忙,可能发生丢失的情况。

200917日,公司已将能够提供的财务资料全部给原告查阅,除了遗漏了一本20071月-12月的总分类帐、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损益类明细帐,如果原告要看,仍然愿意提供。

其他的资料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

被告顶上大酒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原告200917日查阅的公司会计资料明细表2页,证明其没有隐匿财务账本和会计资料,并且每年都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做审计报告,能够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其配合原告行使了股东知情权。

由于顶上大酒店明确认可冯嘉宝的股东身份和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对此无需举证。

针对原告冯嘉宝当庭提供的证据,被告顶上大酒店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所述的被告没有提供会计凭证不符合事实。

针对被告顶上大酒店的举证,原告冯嘉宝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对于原告当庭所举的查阅情况汇报,虽被告认为陈述内容不符合事实,但结合被告庭上陈述,其于200917日确未提供原始会计凭证,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鉴于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亦予以确认。

经双方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顶上大酒店是否侵犯了冯嘉宝的股东知情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1118日,黄铭得、黄希贤、林坤发、薛惠仁发起设立南京凯悦餐饮休闲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50万美元,实收资本2333656.95美元。

后股东变更为林坤发、黄铭得、黄希贤、冯嘉宝、陈豪五人,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051024日,经南京市鼓楼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南京凯悦餐饮休闲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顶上大酒店有限公司。

顶上大酒店2006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法定代表人为黄希贤。

2007428日,经南京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顶上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铭得。

2008年,顶上大酒店营业地点被拆迁。

20081023日,冯嘉宝以顶上大酒店侵犯其股东知情权为由诉至法院。

诉讼期间,在本院主持协调下,顶上大酒店于200917日将公司部分财务资料提供给冯嘉宝进行了查阅。

本院认为:原告冯嘉宝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比照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故存在准据法的确认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股东知情权,本案纠纷应识别为侵权之诉。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应以中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冯嘉宝作为顶上大酒店的隐名股东,虽未登记在册,但公司及其他股东均对其股东身份予以认可。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享有股东知情权。

虽然顶上大酒店在诉讼期间已将公司部分财务资料提供给冯嘉宝查阅,但未能提供冯嘉宝要求查阅的全部财务资料,使得原告的股东知情权没有充分实现。

顶上大酒店主张部分财务资料因客观原因遗失,缺乏相应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其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顶上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032006年经营期间完整的财务报告及会计凭证、20072008年所有的原始凭证提供给冯嘉宝查阅。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由顶上大酒店负担(冯嘉宝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顶上大酒店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顶上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嘉宝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顶上大酒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冯嘉宝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xxx)。

审判长薛枫

审判员孙亮

代理审判员张晗庆

OO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笑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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