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openlaw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112民初6557号

原告:吴静群,女,汉族,1980年3月2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112号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梦珉,上海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友盟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XXX号一层D1037室。

法定代表人:肖梁平。

原告吴静群与被告上海友盟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32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8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梦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提供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

事实和理由: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原告是被告的隐名股东,确认了被告全体股东认同原告出资的事实。

到起诉为止,被告拒绝向原告披露被告的经营状况。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对提供的证据的相关陈述,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所有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一)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329日。

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徐之浩、肖梁平。

(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成为被告的隐名股东,被告两名股东徐之浩、肖梁平对此知晓并认可。

(三)2016215日,原告发函被告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等,但无结果。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属于固有权范畴,是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

股东知情权自股东取得股东地位之时即享有,且有法律明文规定予以保障,不依赖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授予。

被告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故被告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规范。

原告的隐名股东身份,在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有阐述。

原告作为被告股东之一,具有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权利。

但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

依据法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所以,上述规定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界定非常明确,股东有权查阅的内容已经在法律条文中予以了列明。

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行使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

且原告作为公司股东调查公司的经营状况,与维护公司以及股东权利密切联系,是正当的。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友盟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2013329日始至2016810日止期间的本公司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吴静群查阅。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友盟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吴静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亦兵

人民陪审员邢美新

人民陪审员毕海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徐若瑶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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