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取信用卡资金出借的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俸梓烨来源:宾阳县法院网

【案情】

刘晓雯与陈佳佳、李华系朋友关系。201265日,陈佳佳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晓雯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因刘晓雯没有足够的现金,故将自己的三张总信用额度为85000元的信用卡借给陈佳佳透支使用,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930日前归还。后因陈佳佳未按时归还,双方又于同年1025日签订协议,约定刘晓雯为三张信用卡分别办理12期分期还款手续,陈佳佳从201210月起每月必须在规定的还款日期前向银行还清最低还款额,到2013925日前全部还清,李华为陈佳佳提供担保。签订该协议后,陈佳佳陆续归还三张信用卡款23900元,剩余借款本金、滞纳金及手续费共计65238.9元未归还。为避免有不良记录,刘晓雯代陈佳佳归还银行65238.9元。之后,刘晓雯多次向陈佳佳与李华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陈佳佳归还借款本金、手续费及滞纳金共计65238.9元;二、被告陈佳佳自201210月起,每月向刘晓雯支付3000元利息;三、被告李华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争议】

本案中刘晓雯与陈佳佳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还是无效的高利转贷行为?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原告刘晓雯与被告陈佳佳之间达成一致的借贷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约束力,陈佳佳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陈佳佳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刘晓雯65238.9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且李华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刘晓雯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从银行套取资金高利转贷给被告陈佳佳,构成高利转贷行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陈佳佳应返还刘晓雯65238.9元。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李华只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过错赔偿责任。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案中,出借人刘晓雯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通过银行信用卡透支高利转贷给借款人陈佳佳,从中获取每月3000元的高额利息,构成高利转贷行为,原告刘晓雯与被告陈佳佳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违反了以上法律的规定,故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刘晓雯要求被告陈佳佳返还借款本金、手续费及滞纳金共计65238.9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因该借贷合同无效,故原告刘晓雯要求被告陈佳佳每月支付3000元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原告刘晓雯与被告陈佳佳签订的民间借贷主合同无效,导致原告刘晓雯与被告李华签订的担保合同亦无效。由于原告刘晓雯与被告陈佳佳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达成借贷合意,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李华也明知刘晓雯与陈佳佳是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但其仍为被告陈佳佳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其亦存在主观过错。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被告李华应当在被告陈佳佳不能清偿原告刘晓雯债权65238.9元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陈佳佳返还原告刘晓雯借款本金、滞纳金与手续费共计65238.9元;被告李华在被告陈佳佳不能清偿原告刘晓雯债权65238.9元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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