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实际发生的抚养费能否向未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一方主张?
作者:俸梓烨来源:宾阳县法院网
【案情】
李英与吴华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女儿吴晓,现年15岁,儿子吴波,现年14岁,吴波在智力上有残疾。李英自2011年外出务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期间,吴晓与吴波一直随其父亲吴华生活。自2011年外出务工之日开始,李英不再向吴晓与吴波支付抚养费,故吴晓与吴波于2016年3月30日起诉至宾阳县法院,要求:李英支付两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在内的抚养费60000元。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于吴晓与吴波主张要求李英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60000元的抚养费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父母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本案中,吴晓与吴波自李英2011年外出务工起均由其父亲吴华抚养,吴华与李英是夫妻关系,吴华系用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抚养吴波与吴晓。故吴波与吴晓要求李英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已经由其父亲吴华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抚养费,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英与吴晓与吴波的父亲吴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独自于2011年外出务工至今,分居近五年之久。双方的经济实际已经独立,吴华系用其个人财产抚养照顾吴晓与吴波,故吴晓与吴波要求李英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应当自子女出生之日起一直延续至子女成年或能独立生活止,父母是否离婚或者分居,均不影响该法定义务的承担。被扶养人主张抚养费的范围不只局限于将来预计应当发生的抚养费用,而且包括当期费用或者已经发生的费用,且不以父母是否与其共同生活为条件,而只以父母未履行义务为前提。
本案中,李英与吴晓、吴波的父亲吴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独自于2011年外出务工,其与吴华分居近五年之久。双方在经济上早已独立,吴华用自己的财产抚养照顾吴晓与吴波,李英自2011年起便不履行抚养吴晓与吴波的义务,故吴晓与吴波要求李英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最终,根据本地的消费水平、李英的收入情况以及吴波的特殊情况,法院酌情确定李英应每月向吴晓支付抚养费300元,向吴波支付抚养费400元。故自2011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3月30日止,李英应向吴晓与吴波支付抚养费共计44100元。
【裁判】
最终法院判决李英向吴晓与吴波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抚养费共计44100元。
(文中以上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