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被公司内部撤销职务并公告后代表公司向公司内部人员借款的行为对公司无效

作者:滕骞来源: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海某公司。

    第三人:冯某。

    2007719日,冯某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将九某公司)更名为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某。2007年底,冯某携带九某公司的公章、药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印鉴等物离开公司,至今下落不明。

    2008827日,神某公司在《法治快报》公告,说明神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后决定免除冯某法定代表人的职务。

    20081019日,冯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张某25万元,每月利息0.5万元,6个月内归还该笔借款。冯某在借条的落款处签名并写明神某公司的字样;之后,冯某在其签名及神某公司字样上盖章确认。

    2009331日,神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同年123日,神某公司变更为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

    张某为神某公司某县某镇批发部负责人。

    张某诉至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海某公司归还张某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

    【审判】

    西乡塘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冯某虽然已经离开公司,其在20081019日代表神某公司向张某借款之时仍然是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海某公司无法证明神某公司向张某告知过冯某已经由神某公司免除职务而张某已经知晓;冯某直至200949日还是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海某公司的前身神某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冯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海某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张某借款25万元及利息。张某主张的按月息2%计算该借款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认可。

    西乡塘区法院判令:1、海某公司归还张某借款25万元;2、海某公司按月息2%支付张某借款利息。

    海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南宁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冯某作为神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自200710月后即下落不明,神某公司以登报通知和公告的方式通知冯某移交公司相关经营手续和免除冯某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在法律上对外已经达到了向社会公示的效力。

    之后,冯某以神某公司或个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冯某个人承担。而张某作为神某公司某县某镇批发部负责人,与神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当知道冯某以神某公司的名义向其借款并按其要求给付冯某25万元现金,既违反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也不符合正常经济往来的交易习惯。本案诉讼中,冯某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该借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只及于张某与冯某之间,不及于张某与海某公司,也不足以证明张某已向冯某交付25万元现金及张某与海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认为张某已依约将25万元现金交付冯某依据不足,据此判决由海某公司向张某归还该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南宁市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西乡塘区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例在一审和二审中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其中的焦点集中在如何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公司内部撤销职务后向他人借款行为的效力以及张某是否以现金方式借给冯某250000元的的问题。

    1.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公司内部撤销职务后向他人借款行为的效力

    本案中,冯某作为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200710月后即下落不明,擅自离开公司且不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并向神某公司移交公司的相关经营手续,神某公司通过登报的形式免除了冯某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其在法律上已经对外达到了向社会公示的效力。虽然此时神某公司并未去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冯某在法律上还是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与神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之人此时应当知道冯某已经实际上不是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了,如果其与冯某恶意串通损害神某公司的利益,其权利义务应当仅仅及于关联关系人与冯某本人。此时之关联关系人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张某作为神某公司某县某镇批发部的负责人,与神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神某公司登报解除冯某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的通知已经送达给了张某。即使冯某确实向张某借款,其效力也仅仅及于张某与冯某个人,与神某公司无关。但如果本案中是一名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借款给冯某,则借款行为的效力还是应当及于神某公司及善意第三人。

    2.张某是否以现金方式借给冯某25万元的问题

    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他人之间的账目往来应当严格按照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来操作,这也是市场经济对经济人的基本要求。冯某以神某公司的名义向张某借款并要求张某将25万元现金交给他,这种行为违反了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没有将款项入账,也不符合正常的经济往来的习惯。并且张某仅有一张由冯某书写的《借条》证明其主张,没有其他旁证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也不符常理。如果仅凭《借条》就认定借款的实际发放未免草率。张某在本案中的证据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仅凭《借条》就认定借款的实际发放是不恰当的,二审法院进行了相应的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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