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拒执行为起算时间的认定

——颜卫民拒不执行判决案

来源: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要旨】

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有能力履行支付义务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罪名的认定以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生效为前提,而不以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或执行立案为必要。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或执行立案前,义务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卫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64日作出(2013)杭萧民初字第601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颜卫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国庆、徐雪琴、田珍丽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361031.75元,已赔偿20000元,尚应赔偿341031.75元。该判决于2014623日生效。因被告人颜卫民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国庆、徐雪琴、田珍丽于2014818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341031.75元。立案执行后,该院向被告人颜卫民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告人颜卫民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告人颜卫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秀路支行开设了账号尾号为4716的账户,该账户于2014811日及815日分别有保险理赔款2000元和78652.46元入账,被告人颜卫民分别于2014811日至815日期间取出8850元,于2014826日取出71000元。被告人颜卫民取出上述款项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人颜卫民于2014108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015日,其家属代其支付赔偿款41031.75元。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卫民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颜卫民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对被告人颜卫民适用缓刑。

【审判结论】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颜卫民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卫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代其支付部分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后果等,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颜卫民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颜卫民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意见】

本案中,被告人颜卫民在民事判决生效后、强制执行立案前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关于这一时间段内的转移财产数额是否计入被告人犯罪数额,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颜卫民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71000元。民事判决生效并申请强制执行获立案后,被执行人即被告人颜卫民领取保险赔偿金71000元,后未支付给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的申请执行人,致使民事判决无法执行的标的额为71000元,该数额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的数额,应认定为被告人颜卫民的犯罪数额。而民事判决生效后执行立案前,被告人颜卫民取走的8850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颜卫民的犯罪数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颜卫民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79850元。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颜卫民领取保险赔偿金,未支付给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数额均应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的数额。

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如何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生效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法院立案执行前,义务人隐瞒、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并不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不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要件和前提。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明确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为被执行人、担保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义务人尚不具备被执行人的身份。刑法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意图在于解决实务中的“执行难”问题,该罪的调整对象应限于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后,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而不包括执行立案前的行为,否则将不当地扩大刑罚打击面,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另一方面,《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关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规定强调“执行”而非“履行”,在生效法律文书未被申请强制执行并由法院立案执行前,义务人被确定的是一种自愿履行的义务。当义务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时,权利人可以通过申请强制执行予以救济,在该阶段,尚无动用刑罚手段救济的必要。只有当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生效法律文书才被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也只有在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况下,才有启动刑罚手段救济的必要。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生效后,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具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且数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均应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不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要件和前提。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拒执行为的时间起算点,应是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生效之日。主要理由是:

1.法律并未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和调整范围。虽然《刑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等法律和立法解释使用了“执行”“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等名词,但从立法本意出发,上述名词的使用并不意味着本罪的犯罪主体应限定为被执行人或者仅为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相关当事人,也不意味着该罪仅仅调整生效法律文书立案执行后发生的社会关系,更不能据此认定该罪的构成以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为必要。法律及相关立法解释作出上述规定,主要是因为该罪的侦办往往来源于生效法律文书被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的相关犯罪线索。也就是说,该罪的发现往往是在案件的执行阶段。被告人的身份往往是执行阶段的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但不能据此反向推断出该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更不能因此将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认定为该罪的构成要件。

2.法律文书自生效之日起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义务人有及时履行、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责任。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不是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才产生的,而是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即产生。生效法律文书被立案执行只是其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的其中一种表现形式,不是其强制执行力的依据。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义务人即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对象。

3.按第二种观点认定可避免生效法律文书沦为一纸空文。将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生效之日确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拒执行为的起算时间点,可以有效避免生效法律文书沦为一纸空文的恶果。如果仅仅将生效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实施的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无偿转让财产等逃避执行的行为视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而将法律文书生效后立案执行前的同种行为排除在外,将使法律文书难逃沦为一纸空文的命运。因为按照此种观点,法律文书生效后立案执行前,即使义务人实施了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无偿转让财产等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法律也奈何不得,只能听之任之,义务人在这个阶段实施的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完全不受法律的约束和制裁,义务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变成了一种自觉自愿的道德行为,这显然于情于理于法不合,也让法律文书的生效变得毫无意义。

4.该罪的立法意图在于解决“执行难”问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意图在于解决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难”问题。“执行难”问题的根源主要在于义务人不主动甚至千方百计地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实践当中,义务人并不是在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才逃避执行,而是在执行立案前甚至在判决作出前即已采取各种手段逃避履行义务,导致权利人只能申请强制执行,并最终造成各种“执行难”问题,因此,将判决、裁定生效后立案执行前义务人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纳入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应是法律设定该罪的应有之意。

虽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往往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相关犯罪线索后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但并不意味着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时仅仅追究其在生效法律文书立案执行后实施的拒执行为,对其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立案执行前的逃避履行行为应一并追责。只有这样,才能促使义务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即迫于刑罚的威慑力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从而使社会大众真正尊重司法裁判,敬畏法律威严,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实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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