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背景下金融借款担保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

作者:张晓磊来源: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被告人饶某自2006 年始从事高利转贷,并因而于2008年始已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为维持资金运转,被告人饶某先后成立由其实际控制的杰邦进出口公司、普天煤炭公司、森源物资公司等系列公司,并于20101月以抽逃出资的手段成立了注册资本金一亿元的杰邦控股集团,借以扩大资金规模并营造其拥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20116月,被告人饶某隐瞒其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真相,以支付利息为诱饵,骗取来某、余某、吴某等人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虚构经营需资金等事由,以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等形式向多家银行贷款,共骗取贷款7500万元,除支付银行及担保人部分利息,实际骗取贷款6300万元,其中以其实际控制的普天煤炭公司的名义与浦发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1300万元,来某、吴某则以其房产作抵押,分别与浦发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向中信银行贷款280万元,余某则以其房产作抵押,与中信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人主要用于归还巨额非法集资债务及利息等,后因被告人无力归还贷款,被害人余某代为偿还了中信银行的贷款280万元。至案发时,普天煤炭公司欠浦发银行的贷款本金未还,仅支付利息56万元,并支付受害人来某26万元,吴某25万元,支付余某95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贷款用途,隐瞒履约不能真相,骗取银行、担保人信任,骗得担保人担保及银行贷款,并将贷款用于还债以致无力偿还,造成银行、担保人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分别构成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以贷款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该刑事判决生效后,浦发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普天煤炭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支付利息28万余元,对担保人来某、吴某用于抵押的房产在其各自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普天煤炭公司未作抗辩。担保人来某、吴某则抗辩认为案涉的贷款事实已经法院确认系饶某骗取原告贷款构成的犯罪行为,故自己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分歧】

对于该民事案件的裁判,合议庭意见分歧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

观点一:原告浦发银行起诉主张双方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但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业经刑事判决认定,实际系饶某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因此浦发银行就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应裁定驳回浦发银行的起诉。

观点二:既然诉争借款已被刑事裁判认定为犯罪事实,为避免刑事、民事判决矛盾冲突,原则上应认定金融借款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债务人普天煤炭公司应当向浦发银行返还借款资金并承担浦发银行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精神,作为主合同的金融借款合同无效,则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根据担保人的过错,由其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则浦发银行对担保人来某、吴某提供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驳回浦发银行的该项诉请。

观点三:浦发银行在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时主观上并无与债务人普天煤炭公司及其控制人饶某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来某、吴某为贷款提供担保的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而来某、吴某为从饶某处获取利息收益为其向浦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主观上是自愿的,并且已获得相应收益,对债务人普天煤炭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如果普天煤炭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浦发银行可通过行使抵押物权利获得全部救济。因此,普天煤炭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担保人来某、吴某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应当认定有效。普天煤炭公司应向浦发银行清偿贷款本息。因普天煤炭公司未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加收罚息,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浦发银行对担保人来某、吴某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基于刑事判决已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因此,在具体案件执行过程中,应当首先考虑对被告人饶某进行刑事追赃发还受害人,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普天煤炭公司清偿,浦发银行对担保人来某、吴某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务人应清偿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该意见更大程度上平衡了各方的利益关系。近几年来,金融审判领域频频出现的刑民交叉问题已成为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的一个亟需解决的难题。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一些不合规、不严谨的金融借款行为极易滑向金融犯罪的囊中。在刑事审判领域遭遇的难题主要是罪与非罪的界定,此罪与彼罪的认定,而在商事审判领域则主要是对金融合同案件与金融犯罪的识别,以及就同一事实在刑事判决确定后如何对合同效力的判断。现笔者仅就在刑民交叉背景下如何评判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谈一些认识。

(一)以案件涉刑为由简单地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利于维护金融交易秩序的安全,在同一案件处理上对不同当事人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传统的审判思路一直坚持“刑事优先、先刑后民”的理念,认为在刑事立案后,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或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其结果往往是被害人的权益无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得到及时救济。目前这种先刑后民的价值合理性越来越受到质疑,认为其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符,不易作为一项司法原则来强调。鉴于在金融犯罪领域中对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区分难度大,司法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在不能确定行为人的目的是诈骗担保人还是银行,或者行为人兼具有诈骗担保人和银行的概括故意时,可以实际损失承担者认定最终诈骗对象,从而确定案件定性是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这种推定损失在谁即认定行为人具有占有该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便于司法操作。但问题是,在行为人采取同样的手段基于同样的目的骗取贷款的情况下,却因担保人有无为债务人代偿而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对行为人而言,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或者是合同诈骗罪。对担保人和金融机构而言,抑或成为受害人或者非受害人。成为受害人意味着如果刑事追赃无果则自己将遭受可能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如此一来,估计没有哪位担保人会自愿为债务人还债了,甚至会出现担保人从行为人处获得经济利益反而不用承担任何责任的怪象。

如前述案例中,担保人余某代债务人偿还了中信银行的贷款,履行了担保责任,中信银行无损失,遭受损失的是余某,因而行为人骗取的该笔贷款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另外的担保人来某、吴某由于尚未履行担保责任,并无损失,遭受损失的推定为浦发银行,因而行为人骗取的该笔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担保人来某、吴某明明已从饶某处各自获得26万元、 25万元不等的利息,却因为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而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如此一来,已经代偿贷款的余某是否可以要求中信银行返回该笔代偿的款项呢?目前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担保人为了“脱保”先向公安侦查机关以债务人或实际控制人涉嫌经济犯罪为由报案,一旦立案便可利用司法程序规避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的事件已频频暴露出这种“先刑后民”的弊端。

(二)行为人涉刑并不能一概否认合同的效力

笔者认为,在认定合同效力问题上,应当主要依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从维护交易安全、构建诚信市场体系角度考虑从严把握认定无效合同。因为从部门法的立法价值和功能上看,尽管刑法、民法都是从法的母体中分离出来的,但都具有自己的个性。只有民法作为第一次的调整失败或无效时,才能使用刑法来进行社会关系的第二次调整。民事法律完全可以从自己的价值衡量角度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这五种无效情形均是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无效的尺度和标准,例如在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方面,最高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即采用了限制性解释,即只有违反的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才确定无效。

如果从严把握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只有第二种情形符合金融案件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即有确凿证据证明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引诱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或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时,则可以确定该贷款合同无效,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司法界对此也有不同观点,认为行为人以骗取贷款为目的实施犯罪行为,其签约的意思表示具有违法性,损害了国家的金融制度和信贷管理秩序,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当属无效。值得商榷的是,凡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行为或不诚信行为,其本质都会侵害国家的制度安排,因此最终损害的也是国家利益,但司法实践中并不会将订立的此类合同一概认定无效。对于在恶意串通的认定上,笔者认为不妨可以做扩大性解释,考虑到银行等金融机构从事贷款业务的专业性,对其课以较一般民事主体更重的评价标准,避免银行等金融机构滥用其签约的强势地位损害担保人或其他利益关联人的合法权益,督促其尽到对贷款申请资料的谨慎审查义务。如银行在明知债务人已负债累累,贷款用途不明,提供贷款资料时不作审慎审查,放任债务人不能清偿结果的发生,即使其主观上没有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故意,也可以比照该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三)从可撤销合同的角度解决刑民交叉背景下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效力的难题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之一,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法律赋予权利人的可撤销权,权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取向决定合同是否有效。债务人在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银行一般会要求债务人提供用于证明其符合相应贷款规模的资信证明以及证明其贷款用途的经济合同等。但如果债务人为达到贷款之目的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资料,其行为就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如骗取贷款罪、金融诈骗罪等。

另一方面,从合同成立的角度讲,借款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申请资料并不构成金融借款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合同相对人评价其是否符合可撤销合同中具有欺诈恶意的主观性要件。因此,由合同相对人决定合同是否有效,相较裁定驳回起诉或认定合同无效而言更妥当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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